山西振東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平、周紅軍、劉長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82號)的有關規定,我局對山西振東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東制藥或公司)進行了現場檢查。 我局在現場檢查中發現公司存在以下問題: 一、信息披露方面 控股股東非經營性資金占用未披露。2019年12月-2021年3月,公司子公司山西振東道地藥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地藥材)通過向平順縣龍碩種植專業合作社、陵川縣燎原中藥材專業合作社、平順縣梅海種植專業合作社預付中藥材采收款及向其出借款項等形式,將資金轉出至上述合作社,由上述合作社將收到的款項轉出至山西金都商貿有限公司、長治縣成誠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再由上述兩家公司將資金全部轉至公司控股股東山西振東健康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東集團),振東集團收到上述資金后用于日常經營、歸還股票質押借款等,合計金額7,114萬元。經查,前述占用資金已全部歸還。上述事實構成控股股東振東集團對公司的非經營性資金占用,公司未在2019年至今的年度報告及2021年至今的半年度報告中對該事項進行披露。 以上行為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二條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82號)第三條第一款,《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號——上市公司資金往來、對外擔保的監管要求》(證監會公告〔2022〕26號)第五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21年修訂)》(證監會公告〔2021〕15號)第四十五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21年修訂)》(證監會公告〔2021〕16號)第三十二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7年修訂)》(證監會公告〔2017〕17號)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二、財務基礎及內部控制方面 公司關于收入確認的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一是公司收入確認政策為:公司將藥品銷售給具有醫藥經營資質的經銷商,經銷商收到相應藥品時確認營業收入。但在日常執行過程中,公司根據發貨單即確認銷售收入,未嚴格按照收入確認政策進行會計處理。二是子公司道地藥材未針對收入確認建立有效內控。道地藥材未對客戶是否收貨、產品是否驗收合格等情況進行跟蹤管理,未對客戶收貨回執、客戶驗收合格證明等重要資料進行收集和歸檔。 以上行為不符合《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方面 2021-2022年,公司在出售子公司北京振東朗迪制藥有限公司、籌劃2021年度利潤分配等重大事項時,在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方面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部分內幕信息知情人未在內幕信息商議籌劃階段和內幕信息決議環節進行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二是個別內幕信息知情人簽字確認的知情時間與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檔案記載的知情時間不一致。 以上行為不符合《關于上市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21〕5號)第六條第一款,《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5號——上市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證監會公告〔2022〕17號)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李安平作為公司董事長,周紅軍作為公司董事會秘書,劉長祿作為公司財務總監,對前述事項負有主要責任。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82號)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號——上市公司資金往來、對外擔保的監管要求》(證監會公告〔2022〕26號)第二十三條,《上市公司現場檢查規則》(證監會公告〔2022〕21號)第二十一條,《關于上市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21〕5號)第十六條第三項,《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5號——上市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證監會公告〔2022〕17號)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公司及李安平、周紅軍、劉長祿采取責令改正并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并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你公司及相關責任人應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立即進行整改,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我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你公司及相關責任人應認真汲取教訓,加強證券法律法規學習,杜絕此類行為再次發生。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山西監管局 2023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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